经济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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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研究

王军 来源: 2022.02.16 13:17:44



 

1994年,我国《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设置了较多的管制性规范,但严格管制无法收到预期效果,反而增加投资交易成本,推升法律风险。虽然后续的法律修订陆续废止了许多管制规则,但有关公司资本的诸多根深蒂固且似是而非的观点仍需进一步反思。

大量实例分析表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发展,首先要在思想观念和理论上进行比较彻底的更新,相关法律制度也会从中获得营养、寻求改良。

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演进

古代社会,人们很早就学会区分“本金”和“收益”,进而又学会区分债权投资(如借贷)和权益投资(如合伙),将“本金”进一步区分为借贷本金和股本,将收益区分为利息和股利。但是,这些区分并未自然而然地导致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

17世纪,英国东印度公司从航程制到固定资本制的变化说明:企业保有稳定的资本是持续经营的前提条件;而区分资本与利润,仅向股东分配利润,是当时人们所构想的维持资本稳固的基本策略。

? 19世纪,美国、英国和德国公司法的资本规范,基本上是沿着区分资本与利润,约束利润分配的方向发展。美国由于各州有自己的公司法(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因此发展出了多样化的资本规范;英国资本制度是在议会制定法和法院判例法两股力量的互动下逐步演进的;德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总体上偏向管制,尤其偏重对资本筹集过程的管制。德国学者发明了资本固定资本不变两项原则,它们后来被引入日本,进而传至中国。

? 20世纪前半叶,西方资本主义制度被引进中国,但这并非朝野上下所有政党和政治力量的共识。社会主义革命成功之后,建设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发展规划彻底结束了资本主义制度在中国的发展根基。

? 改革开放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动中,人们对市场公司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而公司发展又不能没有资本。于是,人们将政治经济学意义的资本和会计、管理及法律意义的资本区分开。

? 公司资本制度的变迁,最终取决于当时社会政治经济政策的走向。公司资本制度的演进脱离不了它所处的大的政治经济环境。

公司资本制度分析框架

“资本”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含义:它有时指向实在、具体的经济资源,有时则是抽象的概念。《公司法》和企业会计上的“资本”即是一种抽象的观念产物。根据现行《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是指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本总额。这意味着股东的出资承诺就可以构成公司注册资本

公司资本具有“吸收”损失和风险的功能,但该功能只能在资本的金额范围内,在资产负债表的意义上发挥出来。而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的资产金额不是必然等同于公司的偿债能力。公司的两种基本融资方式决定了与公司资本相关的两类利益冲突:一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二是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资本形成规范

1994年以来,《公司法》的资本形成规范既有放松管制的变化,也有加强约束的一面。放松管制的重要措施是资本“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此外,可出资财产的范围有所放宽,可发行的股份类型有小幅扩展。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扩展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仅要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而且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还须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加强股东出资责任约束主要是基于“资本真实”的理念,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保护和救济;而放松管制则是为了鼓励投资、扩大生产。

公司筹资机动性

资本形成规则迄今为止的多次修订,增加了股东的出资期限自由,降低了公司设立成本(诸如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取消出资构成限制、一般性取消强制验资等),对鼓励投资设企产生积极效果。但是,从鼓励投资、促进资产资本化的目的分析,法律对股东出资仍有诸多不合理限制,股份规则也较为僵硬。

公司债权人保护

资本认缴制的实行扩大了股东的出资期限自由,由此引发与债权人保护相关的新问题。理论界提出了扩张股东出资责任的约束范围(即一定条件下强制股东提前缴资或称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主张。但是在不修改现行法律的前提下,各种主张强制股东提前缴资的理论和法律解释都无法令人信服地论证自己的观点。

资本报偿规范

本文从分析国际上两种资本报偿规制模式入手,逐一检讨了我国《公司法》资本报偿规范的结构和各个关键环节。

两种规制模式

? 当今世界主要经济体的资本报偿规范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始自19世纪的传统资本维持模式,当前以1976年欧盟公司资本指令为代表;二是以美国1984年商事公司示范法(MBCA)第6.40条为代表的实际清偿能力检测模式。

? 资本维持模式的特点是:以巩固股本为宗旨,对利润分配和股份回购适用统一的财务约束标准,也被称为资产负债表检测法。资本维持其实并不是维持资本,而是试图通过股本这一会计指标,约束公司的资产总额(主要是约束公司对股东的各种支付的金额),从而达到保持公司偿付能力的目标。

? 实际偿付能力检测模式彻底背离了传统资本维持规范的规则和逻辑:通过广义分配概念把利润分配、回购或回赎股份、股本返还等统合起来。要求董事会在决定任何资本报偿事项前,均须对公司偿付能力做双层检测:一是实际偿付能力检测,即分配不得导致公司无力偿还其已到期和按正常营业进程应到期之债务;二是资产负债表检测,即分配不得导致公司资产总额低于负债总额。

“资本维持”模式和“实际偿付能力检测”模式的差异主要在于:前者是一种基于资产负债表的历史数据的事前检测标准;而后者依靠董事对公司未来偿付能力作出测试和预判,是一套事后约束机制,须依赖董事行为准则、反欺诈性资产移转法以及破产法规则才能有效实行。前者的优势是规则客观、明确,易于操作,但缺点在于:固守资产账面价值,忽视资产结构,为债权人提供的保护是脆弱的。不过,各国立法和监管当局并未放弃改进资本维持模式的努力。

无论是资本维持模式还是实际清偿能力检测模式,它们都有自己的成长背景和传统资源,因此都有“路径依赖”的特点。脱离一国的法律体系、传统和实践而评价两种模式的优劣,不仅是困难的,更是无意义的。

我国规则的特点与弊端

从表面看,我国《公司法》的资本维持规则与欧盟、德国的资本维持模式基本对应。不同之处在于,欧盟资本指令和德国建立了债权人保护的一致性或可协调的标准,而我国的各项资本规则缺少这种一致性标准。具体而言:认定抽逃出资须遵循司法解释的损害权益标准;股份回购规则没有以股本为标尺设定回购限制,也没有提供其他保护债权人措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通过允许债权人主张清偿或担保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保护,不依靠股本标准;只有利润分配规则将分配对象限于税后利润,体现了以股本为标准限制分配的思想。

抽逃出资规则源自上世纪80-90年代“清理整顿公司”时期形成的政策性规范。由于文义笼统、循环定义,且孤立于其他资本回报与减返规范,抽逃出资规则无法开展体系化解释。因此,适用对象和适用标准均有极大不确定性。从比较法和我国资本制度的体系结构看,抽逃出资规则并非必要规范。

我国《公司法》的盈余分配规则遵循的是资本维持模式,即将公司支付给股东的股利总额限制在税后利润提列法定公积金后的余额范围内。这是一种维持资产数额而不控制资产构成的模式。但是,通过税后利润控制分红总额的思路无法维持公司偿付能力。我国《公司法》的分配规则关注公司账面上的偿付能力,而不问实际偿付能力;关注分配决议作出前公司是否符合分配条件,而不管支付股利前公司是否仍具备分配基础,也不管支付股利后公司是否还具有实际偿付能力。分配规则与公司实际清偿能力之间的相关性极弱,需要强化相对脆弱的保护机制得到充分地执行。

我国《公司法》的减资规则将减资事项完全交给公司自行办理,并无外部机构事前或事中介入监管。《公司法》也不区分减资目的和方式,一律适用统一的规则。减资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可以概括为:公司发布减资通知和公告;债权人闻讯主张清偿或要求担保。但由于作为约束机制的法律责任不明确,这套机制很难自行运转。减资规则对债权人保护薄弱的关键原因,一是债权人常常没有机会及时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请求;二是债权人即便提出清偿或担保请求,也无法阻止减资继续推进。此外,现行减资程序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实质上是一种非解散的清算,成本巨大。

我国《公司法》的股份回购规则没有像传统资本维持模式的立法那样,设置单独的股份回购财务标准。无论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它们回购本公司股份都无须遵循某种财务限制规则或者偿付能力标准。股份回购规则自身没有独立的债权人保护措施,无论是法院的审判规则,还是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目前都没有提供有效率的、可靠的保护机制。

总体而言,我国《公司法》的抽逃出资规则、股份回购规则、利润分配规则和减资规则实际上各自为政,并未在一致的偿付能力检测标准(或债权人保护标准)基础上,形成内部逻辑一致的规范体系。在此意义上看,我国《公司法》实际上至今仍未搭建起“资本维持”规范体系的架构和主体规则。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设想

我国当前的公司资本制度形成于19947月生效实施的《公司法》。限于当时的发展阶段、立法背景和经验积累,1994年《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设置了较多的管制性规范。但实践表明,严格管制无法收到预期效果,反而增加投资和交易成本,推升法律风险。因此,为鼓励投资设企,推动经济持续增长,国家渐次放宽公司资本形成规范:从1994年的“资本全额实缴制”,修订为“二年分期认缴制”(2006年公司法),进而修改为现在的“自由认缴制”(2014年公司法)。但是,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减资、禁止抽逃出资等资本报偿规范变化甚微。

回顾我国公司法的某些典型个案可见:偏重管制的资本形成规范为投资和交易设置了层层法律壁垒(诸如:转投资限制、最低资本限制、出资财产类型限制、出资财产类型比例限制、强制验资等),制造大量交易成本,催生无数避法行为,公司参与人面临难以预测的法律风险。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要有所进展,首先需要人们在思想观念上对资本的概念、功能、资本制度的内在逻辑有比较彻底的批判和更新。现有理论只有在不断接受和回应批判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活力、持续更新和有所长进。而法律制度也会从这种批判性的理论发展中获得营养、发现弊端、寻求改良。

思想观念亟待更新

“资本”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抽象表达,它本身是抽象的、观念性的和静态的。公司偿债能力的评估需要结合资产结构和流动性进行复杂的计量和估计。理论界对“资本信用的神话”已经有所反思,但仍须进一步深化。要从资产结构和流动性的角度推进对“资产信用”概念的检讨,防止在抽象的“资产”概念上构建出新的“资产信用神话”。

资本的抽象性决定了资本“真实”、“充实”、“维持”等一系列观念的脆弱和空虚。

资本“真实”这个标准本身就是不真实的。无论是司法审判还是理论界,主张加重或者更加扩大股东出资责任的观点,都反映了在资本形成环节“充实”“巩固”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的观念。但资本“真实性”本身并不像人们想象得那样真实、可靠,它的评价标准实际上是模糊的。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是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也是带有误导性至少是简单化、不确切的表述。实际上,资本维持规范“维持”的并不是“资本”,而是借助资产负债表的股本(或股本附加一定范围公积金)金额,对公司可处分的资产金额施以限制。但是,一个公司的资产金额无法真实、全面地反映该公司的实际清偿能力。资本维持机制对公司债务清偿能力的维护作用是薄弱的。

打破“资本真实”“资本维持”的神话,我们才能对资本形成和资本报偿进行更为客观的分析,做更为深入的研究。在此基础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专业人士、公司参与者方面,才有可能进一步提出更为切实有效的改进方案。

    资本形成规范的改进设想

2013年年底的资本认缴制改革,扩大了股东的实缴出资期限自由,但公司的筹资机动性和灵活性并无显著改善。本项研究的设想是,《公司法》可以通过“授权资本制”,将公司增资扩股的一部分决定权分配给公司董事会,以此扩大公司的筹资机动性。

在股份基本制度方面,许多研究都指出,我国《公司法》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设置不同类别的普通股和优先股。本项研究同时认为,刻意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筹资手段、筹资方式并无令人信服的理由。应当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股份,股份的类别、面值、形式等适用与股份有限公司同样的规则。

资本报偿规范的改进设想

传统资本维持模式和实际清偿能力检测模式虽有深刻差异,但它们都承认利润分配和股份回购具有相同的经济实质,因而两种行为在各自的规范体系内都适用相同的检测标准(或债权人保护标准)。我国《公司法》重建资本报偿规范,无论借鉴何种模式,都应当着手解决利润分配规则和股份回购规则的检测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理顺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和减资规则的关系,消除内部逻辑矛盾。具体来说,为此需要对以下问题作出回应:

第一,抽逃出资规则是否保留?无论我们选择改良“资本维持”规范体系,还是效仿“实际偿付能力检测”模式,我国《公司法》都不需要继续保留抽逃出资规则,而去除抽逃出资规则不会造成规范空白,反而有利于理顺资本规范体系,降低“找法”和解释法律的成本,避免抽逃出资规则适用上的不确定性阻碍正常的公司资本活动。

第二,利润分配和股份回购规则是否应当适用同一约束标准?利润分配和股份回购具有相同的经济实质,应当适用同样的约束标准。股份回购与利润分配适用一致规则,不仅可以理顺规范逻辑,而且可以实现股份回购与减资程序的脱钩,从而避免股份回购与减资程序捆绑所造成的各种滞碍。

第三,减资规则如何安排?这取决于《公司法》采用何种规范模式。如果我们选择资本维持模式,《公司法》有必要为不同目的的减资设定繁简不同的减资程序,并改进信息披露和责任承担规则,增加债权人的话语权。如果采取实际偿付能力检测模式,由于采用统一的资本报偿(或“广义分配”)概念,整合了资本规范体系,故不需要单独的减资规则。

第四,重建资本报偿规范,选择资本维持模式还是实际清偿能力检测模式?这是非常关键的政策判断问题。在此分“转轨方案”和“改良方案”两种思路进行预测性分析。

1.转轨方案:如果我们选择实际清偿能力检测模式,那将意味着启动一项系统性的制度转轨。首先,《公司法》要构建合理的规范框架,对“实际清偿能力”及其检测标准应当有合理且清晰的规则。其次,公司参与人和各类专业人士必须抛弃一些原来熟悉的法律概念、规则和技能,学习新的概念、规则和技能。再次,《公司法》资本报偿规范的改变还将迫使企业会计准则、资本市场监管规则等作出系统性的修改。

2.改良方案:如果我们选择改良资本维持模式,即避免结构性修改,仅对现有规则加以补充和改进,那么制度改变的幅度会比较小。相比转型为实际清偿能力检测模式,改良现有规范不会给立法机构、行政和审判机关、公司参与人以及各类专业人士增加过多的学习成本。传统资本维持模式的弱点已经比较明显,原封不动地效仿欧盟资本指令是不可取的。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新加坡、我国香港特区公司法)的经验,在一定范围内引进实际清偿能力检测标准,在实践中积累经验教训,探索适合我国的行之有效的规则,是比较稳健的办法。例如,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活动中尝试“实际偿付能力”检测的做法,就是一个值得观察和研究的样本。

第五,资本报偿规范与其他债权人救济措施如何协调?资本规范并非债权人保护的唯一机制,债权人保护也不是资本制度的唯一目标。《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编)的债权人保全规则、企业破产法的债权人撤销权等规则都为债权人提供了救济手段。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在债权人基于资本规范发起的债权诉讼中(例如与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相关的诉讼),存在大量“个别清偿”挤压破产清算程序的“集体清偿”的现象,造成对个别债权人的不公平清偿。立法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审判管理措施,应当在债务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协调上建立更有一致性的政策目标。

(编辑   宋斌斌)



本文为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课题项目《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研究》报告摘编。课题项目编号:QA170501

* 王军,中信改革发展研究院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公司法研究所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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