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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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卫生组织的新困境与再改革

——以国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为视角
李霞 来源: 2021.03.24 15:57:49




内容提要:国际组织是推动全球治理的重要力量。世界卫生组织(WHO)在全球卫生治理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该组织既往历次改革得失参半。面对全球应对公共卫生领域新挑战,WHO改革应积极汲取国际合作的有益经验,财政自主优化争端解决机制、主权边界重塑、充实国际卫生立法等推动,促进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与国际法的积极互动。

关键词:世界卫生组织 国际公共卫生事件 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卫生条例》新困境 再改革

 

2020年春季发生的全球性新冠肺炎疫情,将世界带入空前的困境与恐慌,给世界各国人民造成了生命与财产的严重损失,也极大地破坏了国际经济与社会应有的运行秩序。这次疫情触发的人类“大危机”,更加警醒国际社会反思全球法治治理体系建构与运作。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应成为这种反思的重要理论支点。

在疫情全球防控中,世界卫生组织WHO)发挥了巨大的作用。WHO不仅是国际公共卫生领域的核心国际行为体,更是作为国际法重要主体的多边性国际组织之一。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之下, WHO面临如何适应全球治理体系变革形势进行改革的命题。

WHO的既往改革及成效

随着公共卫生问题日益上升为跨国性问题,全球公共卫生治理问题提上国际议程。WHO自成立以来,在指导和协调国际卫生工作,协助加强各成员国卫生事业、提供技术援助,促进防治和消灭流行病、地方病和其他疾病,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增进国际卫生合作等方面做出了积极努力,取得了显著成效。

与此同时,国际组织要面对全球治理的需求与供给的矛盾,以及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要求WHO进行相关改革的呼声不断出现。该组织先后进行了三次大的改革,特别是在优化机构和决策,修订《国际卫生条例》等方面有了新的突破,产生了积极影响。

首轮改革:初级卫生保健

20世纪70年代,时任总干事哈夫丹·马勒推动了WHO成立以来的首轮改革,主题为“初级卫生保健”。其意义,一是将初级卫生保健定义为“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基础工程,生命健康权是人权的前提。初级卫生保健法的标志性文件是《阿拉木图宣言》,强调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的重点是实现初级卫生保健,抓住了这一领域治理的关键。二是以国际卫生领域协调者的身份,明确了“政府为其人民的健康负有责任”,强调WHO需要将资源下沉至国家层面,介入其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卫生体系建设,推动实现初级卫生保健。三是强调变革不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对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全球目标的重要意义。这种观念与同时代国际人权议题的跨领域化、主流化趋势同步同行,相互影响。联合国受这次改革的启发,通过了一项决议,将卫生议题融入全球发展议程之中,受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广泛欢迎。[1]

WHO发挥着提供政策建议、指导国际卫生合作的功能,也担当着开展实地应对的行动者角色。全球治理是系统工程,联合国体系诸多国际组织的议程常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WHO首轮改革促使公共卫生健康国际议程得到更大范围的覆盖,也使其参与全球公共卫生治理的职能和能力得到强化。

第二轮改革:一个世界卫生组织

20世纪90年代, WHO推动了第二轮改革。这次改革的主旨是针对WHO自身机构的集约化问题,被形象概括为“一个世界卫生组织”,其议程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重组总部机构,取消了政治任命助理总干事职位,改为采用内阁制行政架构。其次是改革WHO预算,以综合预算取代了由区域办公室分别做预算的办法。三是强化对各区域办公室的直接管理,提升WHO在成员国的“能见度”。

本次针对WHO机构自身改革的力度很大,促进了内部横向治理结构的平衡,提高了运行效率。综合预算模式的建立提高了资金的集约化管理和使用的透明度。这些举措对于将公共卫生议题进一步纳入国际政治议程之中,强化WHO在全球公共卫生治理领域的地位具有重要作用。

WHO的“DNA变革”: “三个10亿”的目标

进入新世纪, WHO的第三次改革酝酿启动。201936日,现任总干事谭德塞发表了题为《锐意改革,发挥积极影响》的新改革宣言,提出了该组织今后五年战略计划的“三个10亿”的目标,[2] 重申了“一个世界卫生组织”的改革信念。

本轮改革方案主要着眼于三大方面:首先,通过项目规划改善人们的健康;其次,通过优化治理增强全球卫生领域行动的一致性;再次,通过提升管理追求组织的卓越性。其抓手是“DNA变革四个支柱”:一是项目支柱,即通过项目实施支持推动全民健康覆盖;二是应急支柱,提升应对全球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能力;三是对外关系和治理支柱,增强WHO在资源调动和宣传交流方面的能力;四是业务活动支柱,目标是推动WHO更专业地履行在预算和人力资源等方面的重要职能。

 为推动改革,WHO总干事谭德赛成立了“全球政策小组”,郑重重申了“一个世界卫生组织”的改革信念,延续了前几轮改革旨在全球强化本组织功能的立场和初衷。他还特别使用了变革DNA”这一术语,使其具有“脱胎换骨”的象征意义,表达了他实现改革目标的意愿和决心。

在这一轮改革中, WHO特别强调应急能力的提升,做了多方部署和投入:一是成立“战略卫生行动中心”,对全球公共卫生状况进行全天候监测,提升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反应速度,向各区域和国家提供技术支持和工作指导;二是设立“健康安理会”,定期开会讨论交流,并向总干事汇报。此外还成立了配套部门,提升防范突发全球公共卫生事件综合能力。

谭德塞启动改革不到一年的时间,就迎来了新冠肺炎疫情的严峻考验——“百年来全球发生的最严重的传染病大流行”。[3] 在疫情暴发之初,WHO就强调“在公共卫生领域,我们肩负共同的使命,面对共同的命运”,[4] “我们对抗的不仅仅是病毒传染,还有谣言传染”,病毒不分国界,没有种族,不应与个人相关联。[5] 这种秉持公共卫生安全命运共同体理念和价值观的积极作为,为国际抗疫创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正是得益于前期积极加强公共卫生应急能力的建设, WHO为全球疫情防控提供技术支持和有效的指导,启动应急方案,帮助疫情中最为脆弱的国家。至于全球疫情防控随后形势的变化,则更多反映出各国自身应对疫情的和能力,也与该国在应对公共卫生事件与国际合作方面的举措密切相关。而WHO在全球疫情防控中所作的大量组织协调工作,所作出的巨大贡献则是有目共睹的。

法律制度的统一升级

一般来说,国际组织成立和运行需要一套由符合该组织或机构宗旨的组织法和程序法组合的“章程”或“规约”等,也需要体现该领域全球治理需求的“实体法”。如果说《世界卫生组织法》属于前者,[6] 那么《国际卫生条例》就属于后者。

适应国际传染病的防控和全球公共卫生治理新形势,在1969年《国际卫生条例》文本基础上, WHO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2005年由其最高决策机构——WHO大会通过,2007年正式生效,并成为国际法上唯一用于应对传染病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硬法”。[7] 修订后的《国际卫生条例》在适用公共卫生威胁的范围、《条例》缔约国核心能力要求、缔约国与WHO沟通方式以及WHO主要角色变化等方面,都有实质性进步。

《条例》是一个基于疾病与健康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约。这次“修例”涉及的范围广泛而具体,[8]不妨称作WHO的一次重大“改革”,将所有与全球公共卫生疫情事态相关(不以确认疫情病因和来源为前提),对应采取的流行病学数据处理、事件通报、风险评估、紧急应对与卫生措施等,一体纳入新的扩大性公共卫生方法。特别是“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PHEIC)概念的引入,强化了WHO在全球公共卫生领域的治理权能的刚性,提高WHO作为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中领导者和协调者的地位。这些举措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全球化背景下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体系变革的需求,进一步充实了国际法基础。

WHO的三次“自我”(结构性)改革和一次“多方参与”的“修例”,反映出该组织作为联合国体系,不断提升自身领导全球公共卫生治理能力的一个过程。因此,评判改革的成效与得失,需要进一步观察WHO在全球化背景下,如何积极融入“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的理念,充分发挥自身权能,有效应对未来公共卫生治理危机和可能的复杂局面,促进国际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WHO应对国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新困境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法》,WHO拥有“国际卫生工作领域的指导性和协调性权威”,是国际卫生合作的主要平台。在其专业范围内,WHO承担了诸多职能,而应对“国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这项工作最受关注,也最为复杂棘手。由于这项工作覆盖地域宽、牵涉国计民生面广、时间敏感、技术因素复杂,对于成员国来说可谓“众口难调”,屡屡WHO这一在全球公共卫生领域最具权威的指导者和协调者拖入尴尬的困境,尤其是反映出在财务支持、争端解决和权能侵蚀等方面的内在困境。

财务困境及原因

美国之所以在新冠疫情期间公然威胁要对WHO“断供”,就是因为其在财务上存在诸多难题,资金不足是限制其治理国际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重要因素。功能失调是国际组织的通病,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组织内部结构和外来压力,二是融资问题。[9]从历次应对国际公共卫生事件的历史看,WHO在财务方面的问题如下:

首先,很多会员国拖欠强制性会费,影响WHO的相关政策。拖欠会费的原因,或是因为经济困难无法兑现,或是基于本国利益的政治行为。比如美国新冠疫情期间就宣布暂停向WHO缴纳会费,就是出于本国利益的考量,向WHO施压。

其次,没有稳定可靠的强制性会费阻碍了WHO的发展,预算外经费占比过大,增加了财务的不确定性和脆弱性。WHO的收入由强制性会费和预算外经费组成,强制性会费主要来自各会员国每年缴纳的会费,预算外经费为捐献国或其他多边国际组织等自愿赞助的经费。近年来强制性会费占比越来越小,在2018-2019年财政预算中,预算外经费在WHO总预算中占比达78%[10]预算外经费具有不确定性,而且捐献国会指定资金用途或者明确仅用于特定计划,使WHO在面对公共卫生事件时失去经费自主性,这不仅侵蚀其自身的权威,也会影响其决策,错配公共卫生治理资源。

最后,WHO难以谋求经费的绝对自由。1999年美国通过了《赫尔姆斯——拜登法案》,该法案为各国的强制性会费规定了一个上限,WHO的会员国会费在过去20年都没有增加。一些会费大国因受到2008年金融危机的影响,削减了自愿捐款的额度,更有甚者还欠缴强制性会费。[11]强制性会费零增长,预算外经费占比过高,注定WHO在经费问题上很难谋求自由。

争端解决机制失灵及其原因

国际争端是国际关系发展中国家间交往不可避免的普遍现象。全球治理的各个领域都可能会面临国际争端。国际组织发挥功能及其存在价值的另外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解决该领域的国际争端。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国际舆论对中国有所非议,其实很多情况下是由于对事实缺乏了解而作评论,当然也不乏出于特定政治动机的胡搅蛮缠。WHO未能在关键时刻担当起“一言九鼎”的角色,不能“一锤定音”,定纷止争。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WHO在维护全球公共卫生治理秩序,及其框架内争端解决机制某些方面存在失灵。

首先,《组织法》和《国际卫生条例》(2005)没有规定制裁措施和奖惩机制。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要求各国应当通报卫生措施,然而有三分之二的国家未予通报,因为不通报也没有惩罚机制。美国污名化中国和违反《国际卫生条例》(2005)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由于违规成本为零,使其有恃无恐。《组织法》规定成员国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职责,但是由于没有合理的奖惩机制,美国威胁要对WHO“断供”。对于违反《国际卫生条例》的成员,《组织法》和《国际卫生条例》(2005)都没有赋予WHO相应的制裁能力,使有关成员国对履行职责持消极态度。因而WHO并不具有应有的权威。

其次,缺乏强制性和司法性。《国际卫生条例》(2005)对卫生措施进行限制的规定与WTO《卫生与动物检疫措施适用协定》规定的限制卫生措施的内容相似,但是两者在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上存在着巨大差异,如果缔约国实施了过度的卫生措施,《协定》的执行可以依赖WTO的强制争端解决机制,而《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执行只能依赖缔约国的自愿。[12]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功之处在于: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明确的时限、专家组和上诉机制。[13] WTO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具有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而WHO的争端解决机制不具有任何司法性。

最后,WHO传统的功能主义导向,将自身定义为技术性组织。功能主义将国际事务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政治性质的,这个领域易发生冲突且不易调和;另一个是技术性质的,这个领域较易于形成共识。卫生、经济等领域(包括WHO)常被功能主义者定位为技术性领域。[14]这使WHO织远离政治,不愿采用强硬的争端解决机制,更倾向采用“软方式”。虽然不同时期具体职能范围有所变化,但“建议”一直是WHO的重要工作方式,具体包括国际卫生大会的决议和召集专家订立的技术标准等,通过“建议”行使协调国际行动的规范性权威。

权能侵蚀及其原因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派生性,是成员国赋予的。只要是国际法未予规范的事项,都在国际组织职权和管辖范围外。[15]作为国际组织,WHO职权也是派生的,主要规定在《组织法》和《国际卫生条例》中,成员国也可以签订新的条约赋权。新冠疫情发生后,二十国集团部长会议原本要发表一份公报,承诺增加WHO在应对新冠疫情中的赋权,但是该公报因为美国的反对而流产。[16]WHO权能受到侵蚀的根源是国家利益之争,各国不肯让渡主权。《国际卫生条例》2005)的订立经历了漫长的时间,其间WHO一直在争取更大的权力,以及在应对国际公共卫生事件时的自主性,而成员方愿意授予其多少权力成为议题的焦点。一方面,成员国希望WHO能为全球公共卫生安全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即使是加拿大、挪威等一直支持WHO的国家,也在国际组织的权力与国家主权之间寻求平衡。

 

WHO应对国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再改革路径

全球公共卫生治理涉及多个方面。其中,遏制传染病国际传播,特别是“国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国际公共卫生领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也是WHO承担的一项最为突出的职能。WHO次改革虽有多方面成效,但外界更倾向于聚焦该项职能,将其作为评价WHO“唯一”标尺。有学者认为,WHO带有“先天性的缺陷”。[17] 也许最为理想的是,重新打造宪法性章程。但在破题之前,进行针对性弥补,综合施策,对于摸索改革的方向和路径是必要的。

监管与自治:财务决定权与使用权的分配

一直以来,财务改革都是WHO改革的重点,财务问题关系到该组织的治理效能。WHO针对财务进行的改革不计其数,2014年埃博拉疫情后,WHO针对当时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相关改革,重在加强国际融资和采用战略性预算空间分配,希望通过20个主要捐助方来完成80%的预算外费用。但预算外费用所占比例如果还是保持在70%以上,那么财务架构仍然是脆弱的。因此,其财务架构有必要进行实质性的再改革。

1.取消对各会员国会费缴纳设置最高标准的限制性规定。1999年美国通过的《赫尔姆斯——拜登法案》中会费“零增长原则”为各国会费缴纳设置的最高标准恶化了WHO的财务状况,严重影响了该组织的购买力,更不利于应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必须取消《赫尔姆斯——拜登法案》关于会费设限的规定,在应对突发性国际公共卫生事件时不再受到财务的掣肘。

2.增强经费自主决定权,将经费与各国的权利和义务相挂钩,并纳入有奖惩措施的争端解决机制。美国暂停缴费的行为违反了WHO的规定,应采取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增加其违规成本。根据《组织法》第七条规定,成员国如不缴纳会费,可以停止其选举权等相关权力。这种惩罚措施无法适用,因为对财务影响最大的美国等国拖欠费用常常是出于政治原因。但是WHO又未规定其他行之有效的惩罚措施。为了应对美国拖欠会费的行为,联合国曾通过一项方案,削减了美国在联合国行政预算、维和预算中所占的份额,但如果美国截至2003年仍不能补齐其所欠的13亿美元会费,其会费分摊份额将恢复到原来的水平。[18]联合国的这种惩罚措施具有可操作性,值得借鉴。

3.建立基金池,根据使用情况分类,建立如应对公共卫生事件基金、奖惩基金等,尤其是奖惩基金里的强制性会费和预算外费用的比例要合理规划,防止受到大国政治的干扰。一方面,面对国际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疫苗和物资等都需要应对基金。在全球抗击新冠疫情时,联合国秘书长启动了《2019冠状病毒全球人道主义应急计划》,提出20亿美元用于全球应急行动。WHO应设立应急基金( Contingency Fund for Emergencies) ,以满足紧急状态下的资金需求。应急基金全部来自成员方自愿捐款,突发事件规划一旦提出要求,基金可迅速调拨资源。[19]另一方面,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应设立奖惩基金,对于受到损害的国家给予补偿,对于损害他国利益的国家给予罚款等处置。

借鉴与参考: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改革

WHO的争端解决机制规定的很笼统,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奖惩机制,形同虚设。应当借鉴其他国际组织的先进经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一直被誉为“皇冠上的明珠”WTO成立以来其受理案件之多、审决效力之快、经济秩序发展之稳定,都反映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成功。

一方面,增加司法或准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程序。WTO争端解决程序具有准司法性质,WHO似可参照此例建立专家组,在有关缔约国以和平方式未能解决争端的前提下,提出申诉的一方可请求专家组解决争端。专家组的成员应当根据案情分别由公共卫生领域、经济领域、法律领域的专家组成。鉴于WTO的上诉机构因为美国的阻挠已经停摆, WHO需修正的借鉴DSU的争端解决机制,可暂时先不设置上诉程序,主要是为了回避WTO可能面对的困境。这方面可借鉴TPP的争端解决机制,TPP采用的就是一裁终局,程序更快捷和简易。另一方面,要设立一套完整的奖惩标准和对应的奖惩措施。作为对不合作行为的有效威慑,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多边条约的有效性以及多边合作的开展不可或缺。[20]国际合作在理论上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需要有强制性的制度约束成员国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创新制度,激励成员国采取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21]国际制度的进步性来源于权威性,根植于奖惩功能,理性国家依靠国际制度实现其利益。国际制度的规则是奖励遵规的国家和惩罚违规的国家,促使有关国家在制度的框架内重构自己的国家利益。[22]

让渡与重塑:实有权力与应有权力的平衡

国际合作的持续发展需要创新制度激励成员国采取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WHO改革的具体制度设计应通过实体和程序层面,寻找全球卫生治理体系中决策取向与行动效率即可行性的最优平衡点。

1. 重塑权力边界。在全球卫生治理中,WHO需要通过成员国主权边界的合理让渡为其赋能。WHO作为国际组织,其主体性和能动性是有限的,其国际活动离不开边界约束。这种约束的“边界”,对国际组织和成员国分别都具有“约束”意义。

国际组织权力边界的设定须以必要和适度为限。公共卫生安全在国家利益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当国家间通过合作获得的利益大于其在让渡部分主权时而失去的利益时,就可以调动其追求国家利益的自利动机。[23]国际公共卫生争端解决的多边机制的组织化和规范化也需要在权力边界的合理重塑中逐渐磨合才可能成型简而言之,WHO在合理的权力边界里基于成员国让渡的部分主权履行职能成员国在自有的权力边界内行使主权,是国家主权利益与全球公共卫生利益平衡的充分、必要条件

2. 深化国际卫生立法。国际法治强调规则至上。随着公共卫生问题日益复杂化,国际卫生合作已经远远超出单纯的技术范畴。WHO实际上已经突破原有的技术性组织的角色。[24] 当前,疫情冲击下的世界正在发生深刻变化,面临更多不确定因素,逆全球化现象和民粹主义并不能阻挡国际社会法制化趋势。在这场攸关人类健康福祉、世界发展繁荣的疫情防控斗争中,团结、合作、共治是人间正道。WHO需要强化国际法治建设,推进国际法向促进多方合作的方向发展,构建多维度国际卫生合作机制,将全球卫生治理法治化从理念变成现实。

在全化的发展进程中,国际公共卫生立法有助于使跨国公共卫生风险最小化。[25] 在专项国际卫生公约、规则方面,WHO迄今组织制订了多项公约和规则但还有完善的必要和空间。比如,虽然《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各国应当通报公共卫生事件应对额外措施,但对成员国未予“理睬”的违约行为没有任何制约性规定明明有规则禁止对病毒命名污名化,WHO针对炮制所谓“中国病毒”违规行为,[26] 拿不出禁止类的程序性办法以正视听,实践中一些明显掣肘的缺陷应当及时弥补。

WHO可以考虑联合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在“国际卫生立法”方面向多个方向努力:(1)借鉴WTO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备忘录》(DSU),进一步建立健全国际卫生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2)在坚持主权“合意”的原则下,探索建立程序完善、条件严格的实地调查机制这对疫情有效防控本身和减少不必要的争端具有积极意义。(3弥补强化成员国违约行为的制约性规则刚性,特别是针对不去履行额外措施通报、恶意拖欠会费等行为的违约后果应加以适当明确。(4)借鉴国际人权公约体系的逻辑性和体系性,扩充国际卫生实体法,制订《生物安全和病毒公约》《国际流行病法》等。

历史与现实一再表明,人类从无政府状态过渡到“命运共同体”,需要有功能合作。[27] 面对核扩散、气候变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人口灾难等威胁,人类共同利益约束之下的“合作之囚”呼唤国际社会的协调一致。在不断深化的全球化趋势下,面对全球公共卫生治理赤字,国际社会需要一个强有力的世界卫生组织。

WHO是全球卫生安全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推动者、全球抗疫合作的协调者、全球抗疫规范技术的提供者、薄弱环节的补位者WHO既往改革及成效,以及进一步改革的必要性说明,该组织在全球治理中特定领域的独特地位和价值。鉴于重大跨国传染性疾病对各国社会经济造成的广泛影响,既有多边机制所面临的能力不足困境,理性重塑世界卫生组织与各国的权力边界,正是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建设的需要。多层次布局、多渠道接纳、多元行为体参与,是WHO更好地引领全球卫生治理,推动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的有效路径。

(编辑 季节)



* 李霞,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1] United Nations, “Health as an Integral Part of Development”, A/RES/34/58, November 29, 1979.

[2] 简言之,就是将三个十亿美元分别用于实现全民健康、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提升健康和福祉领域。Kai Kupferschmidt, “WHO IsChanging Its DNAin Bid to Meet New Goals”3636432 Science 11342019.

[3] 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遭遇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习近平:《在全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表彰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2099日,第2版。

[4]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 Commemorates the 40th Anniversary of Smallpox Eradication, December 13, 2019.

[5] Dawn Kopecki, “WHO Officials Warn US Precident Trump Against Calling Coronavirus the Chinese Virus”, CNBC, March 18, 2020, https;//www. Cnbc. Com/2020/03/18/who-official-warn-us-president-trump-against-calling-coronavirus-the-chinese-virus,html.

[6] 《世界卫生组织法》是由1946619日至722日在纽约召开国际卫生会议通过的,61个国家代表于1946722日签署(《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第 2 号第 100 ),并于194847日生效。其后,第二十六届、第二十九届、第三十九届和第五十一届世界卫生大会先后通过的修正案(WHA26.37WHA29.38 WHA39.6 WHA51.23号决议),并分别于197723日、1984120日、1994711日、2005915日生效。

[7] 何田田:《<国际卫生条例>下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规范分析、实施困境与治理路径》, 《国际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40页。

[8] 那力:《国际卫生法的新使命:全球公共健康治理》,《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年第6期,第141页。

[9] Michanel Barnett & Martha Finnemore, “The Politics , Power, and Pathologie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53 (4)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716 (1999).

[10] WHO“Program Budget 2018-2019”https://apps.who.int/iris/handle/10665/272406, visited on 22 May 2020.

[11] Julio Frenk, Finance and Gorernance: Critical Challenges for the Next WHO Director-General, 106 (11) American Journal of Public Health19062016.

[12] 晋继勇:《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中的国际机制分析》,复旦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8页。

[13] 彭淑:《率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中的司法造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61页。

[14]  Inis L.Claude JrSwords into Plowshares 378 (4th ed Random House, New York 1971).

[15]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第五版),第10页。

[16]参见阮宗泽:《一个世界 两种秩序》,《国际问题研究》2020年第3期,第47页。

[17] 汤蓓:《机制设计与国际卫生合作中困境》,《欧洲研究》2009年第3期,第113页。

[18] 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6月第5版,第134页。

[19]汤蓓,《PHEIC机制与世界卫生组织的角色演进》,《世界经济与政治》2020年第3期,第54页。

[20] 饶戈平:《国际组织与国际法实施机制的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月第1版,第107页。

[21] 参见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1-42页。

[22] 秦亚青:《霸权体系与国际冲突——美国在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支持行为(1945-1988)》,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79-280页。

[23] 曾瑞声:《全球公共卫生治理机制的形成与演变:国家利益——以《国际卫生条例》(2005)为例》,暨南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4页。

[24] 有学者指出,一般性组织和专门性组织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如果技术性组织承担了非常重要的工作(例如经济合作),它就具有了一般性。Henry G. Schermers & Niels M. Blokker,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11, p.59.

[25] 陈颖健:《公共卫生全球合作的国际法律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28-229页。

[26] 世界卫生组织与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共同制定的《病毒命名最佳实践原则》,明确规定在疾病名称中应避免使用地理方位、人名、动物或食物种群,涉及文化、人口、工业或职业(如军团)和可煽动过度恐慌的术语。美国官方将此置于不顾,多次公开将新冠病毒称为“中国病毒”“武汉病毒”。受污名化行为影响,美国社会中对中国及亚裔进行语言甚至是人身攻击的事件频发,明显带有种族主义倾向。黄惠康:《借疫情污名化中国,于法不容》,《人民日报》,2020424日。

[27] Arthur Sweetster, The Non-political Achievements of the League, Foreign Affairs, Vol. 19, No. 1,1940, P.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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